英政行复〔2025〕001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英吉沙县某中心
被申请人:英吉沙县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作出的《解除〈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两被申请人2024年6月3日做出的行政决定书。
申请人称:英吉沙县某中心与申请人解除《投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的决定是错误的,是英吉沙县某中心违约在先,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履行《投资协议书》。英吉沙县某局与新疆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200万元,新疆新**纺织有限公司已按《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规定,购买了设备并投产运营3年,没有违约,要求返还“专项补助资金”200万元是错误的,不符合《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规定。该“专项补助资金200万元”与《投资协议书》无关。
被申请人称:新疆新**棉纺织公司是2013年山东对口援疆指挥部牵线搭桥,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进的棉纺企业,企业计划年加工棉纱8万锭“解决就业300余人”;2014年8月新疆新**棉纺织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英吉沙县工业园区占用1725平方米国有土地修建厂房。
2014年6月,申请人代表新疆新**棉纺织公司与我县某局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其中第六款:6、甲方积极争取在7月30日前为乙方配套轧花厂一座(拟定为克孜勒乡轧花厂)及轧花厂指标手续。7、如甲方在7月30日前没有争取到轧花厂及指标手续,甲方负责协调棉麻公司轧花厂指标与乙方共享使用,协调收购贷款,确保乙方今年的棉花收购和出疆手续的办理。8、如乙方自行建设轧花厂,甲方未能解决轧花厂指标,由甲方负责解决500万元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甲方按照轧花厂实际建设进度陆续分批支付,轧花厂建设完毕,所有资金全部拨付到位。
按照以上三条之约定,如我县未能协调轧花厂指标给新疆新**棉纺织公司,将为其解决500万元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补贴,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最终轧花厂指标没有批准,时任县领导研究后,决定在新疆新**棉纺织公司棉纺设备到位后将500万元一次性进行补贴。申请人也认可此方案。2014年下半年,新疆新**棉纺织公司开始筹建棉纺厂,由于建设用地中有部分林地和农用地需要调整,该公司一直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部分土地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各方面因素导致项目进度缓慢,根据2014年国家卫星航拍提送下来的卫片执法监察25号图斑定为违法建筑进行拆除,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随后,申请人要求政府兑现500万元补贴将资金一次性拨付给新金利公司用于购买棉纺设备经当时县领导协调,首期拨付200万元,由县经贸局监管,2条生产线设备到位组装试车后,资金解封拨付对方,剩余300万元等第二批设备进厂验收后拨付(每上一条生产线拨付100万元)。至此,新疆新**棉纺织公司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理由要求先拨付再购买设备。
该项目两条生产线建成后,我县多次催促要求企业开工,但新疆新**棉纺织公司一直强调资金不足,没有流动资金,无法购买皮棉,不能投产,而且因其建设期间手续不全,无法在银行抵押,最重要的是,该公司作为棉纺企业,是一级重点防火单位,但厂房建设粗制滥造,没有安装喷淋系统,没有配套消防水池,厂房内立柱和墙面没有按要求刷防火涂料,我县消防大队多次下达整改通知书才逐步完善。
综上所述,支持企业发展也要在满足国有资产安全,安全生产的前提下进行,该项目能够按照要求补齐生产设备,配套完成消防设施,我县可按照协议要求将剩余300万资金对其补贴到位。2022年5月9日,县某中心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6月9日,县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10月28日下达一审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英吉沙县某中心与被告新疆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新疆新**纺织有限公司退还英吉沙县某中心已付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200万元,于本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疆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英吉沙县某中心支付违约金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英吉沙县某中心诉请被告申请人对判决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英吉沙县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人对判决不服,于2022年11月5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3月28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23)新民终301号民事裁定书如下:
1.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
2.驳回英吉沙县某中心的起诉。
2023年8月25日,我中心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书,2023年11月23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23)新民申2633号民事裁定书如下:
驳回英吉沙县某中心的再审申请。
根据申请人与英吉沙县招某局(现为英吉沙县某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2016年12月9日与英吉沙县某局、英吉沙县某中心签订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经查证,申请人未能按照《投资协议书》第七条第8款、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分三期完成1.2亿元的总投资,且未按《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使用200万补助资金,并逾期未能投产。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九条第二、第三款和第五款违约责任的规定,英吉沙县某中心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4年4月11日,英吉沙县某中心和英吉沙县某局联合给申请人下达了《解除〈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告知书》,2024年5月8日,英吉沙县某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行政协议解除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申请人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投资经营的能力。2024年6月3日,英吉沙县某中心和英吉沙县某局联合给申请人下达了《解除〈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英吉沙县某中心(时英吉沙县招某局)签订《投资协议书》,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项目名称为:新疆新金利**5万锭棉纺织项目,项目总投资为:1.2亿元;项目选址:英吉沙工业园棉纺、服装加工区;项目用地面积:180亩,准确面积以测量数据为准;双方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分三期完成1.2亿元的总投资、未按计划完成投资,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款和第五款:乙方未能按本协议进度完成投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当承担投资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八款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拨付的专项资金补助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乙方未按约定使用专项资金构成违约,应当全额返还。并约定于2016年10月建成并投产。《投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积极争取在7月30日前为乙方配套轧花厂一座。(拟定为克孜勒乡轧花厂)及扎花厂指标手续。第八条:如乙方自行建设轧花厂,甲方未能解决轧花厂指标,由甲方负责解决500万元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甲方按照轧花厂实际建设进度陆续分批支付,轧花厂建设完毕,所有资金全部拨付到位。第九条约定,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开工建设。2014年8月26日,被告新疆新**棉纺织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3月被告建设了两个生产车间,一个车间用于生产棉花加工,另一个车间用于生产纺织品。后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卫星航拍,确定申请人的厂房有1727平方米属于非法占地。因此,其建设的一个轧花厂车间被拆除,另一个纺织车间近1/2被拆除,申请人称给其造成损失300余万元。
2015年5月申请人的新疆新**棉纺织公司办理宗地编号为英2015-10号,面积为57359平方米(约86亩)的宗地使用权证。
2016年12月12日,新疆新**棉纺织公司申请200万元援疆产业发展补助资金,经英吉沙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英吉沙县财经领导小组、英吉沙县财政局审批同意向其拨款200万。上述资金已于2016年12月13日拨付。
该项目申请人总投资1750余万元,其中建设两处厂房共计600余万元,投入设备款(四条生产线)1000余万元。另有建造围墙厂区道路、电器设备等辅助设施的投入150余万元。
2024年4月11日,英吉沙县某中心和英吉沙县商务和某局联合给申请人下达了《解除〈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告知书》,2024年5月8日,英吉沙县某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行政协议解除听证会。2024年6月3日,英吉沙县某中心和英吉沙县某局联合给申请人下达了《解除〈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与申请人的谈话笔录;2.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等相关证据;3.被申请人提供的电汇凭证;4.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协议解除听证笔录》;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3123民初57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新民终301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后未按约达成投资进度,投资总额不足,未合理使用200万补助资金,存在违约情形。因本案历时较长,案情复杂,且涉及对申请人处以较大金额的罚款。本机关将本案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经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作出的《解除〈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协议〉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6日
英吉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