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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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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08-20 18:08    来源: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利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部门职责 检查内容 检查对象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上限
1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之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国家工商局令第20号)
    第五条第一款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之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场主体资格检查、市场混淆行为检查、市场混淆行为检查、虚假宣传行为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检查查、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检查、商业诋毁行为检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检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检查等等。 各类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特定行业领域的企业、重点场所及区域内的经营者) 现场检查 每年不超过1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2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管 行政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管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主体资质与备案情况、 直销制度与管理规范情况、信息披露与宣传情况、服务网点建设与运营情况的检查,对直销员的资格与培训情况、对直销活动的检查。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直销员、直销员、直销服务网点、直销培训场所及机构 现场检查 每年不超过1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3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检查商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核查经营服务是否符合规定、虚假宣传、价格欺诈检查、销售合同检查检查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检查预付式消费风险防范情况、检查市场混淆与商业诋毁行为、网络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各类商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预付式消费行业经营者、重点民生领域经营者、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经营者 现场检查 每年不超过1次(除上上级交办、投诉举报、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4 对商品质量和服务抽查检验及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5.《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商品质量和服务抽查检验及监督检查 商品质量检查(包括商品质量标准符合性、商品标识与说明、商品进货验收制度执行)、服务规范检查、商品与服务质量的抽样检测、 抽检结果处理与公示、网络交易商品与服务检查、商品售后服务检查。 各类商品销售者、各类服务提供者、新兴业态与高风险商品服务经营者
现场检查 每年不超过1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5 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2.《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九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监督检查 检查商标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备案情况、执业行为规范性、业务合规性、内部管理和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情况。 商标代理机构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存在商标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被投诉较多的机构,可适当提高检查频次,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两次
6 对涉嫌违法广告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涉嫌违法广告的监督检查 检查广告内容真实性、广告内容合法性、广告发布与备案情况。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7 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工商总局令第59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检查拍卖企业经营资格,主要检查拍卖企业是否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包含拍卖业务、拍卖活动的合法性与规范性、拍卖企业内部管理,查看拍卖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拍卖业务流程、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等。 本县内所有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在本县内举办拍卖活动的临时拍卖机构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8 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工商总局令第51号)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局 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检查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条款合法性、真实性、检查合同订立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查合同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检查合同变更与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程序。 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9 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他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局 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 检查农资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是否齐全,是否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存在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情况、产品质量、检查进销货台账与索证索票 ,查看农资经营者是否建立了进销货台账,是否如实记录了农资产品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检查农资产品是否明码标价,是否存在哄抬物价、价格欺诈、否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等行为。 农资生产企业、农资经营门店、农资仓库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抽检监测之外。在春耕、秋种等农资使用旺季,为保障农资产品质量和市场秩序,可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10 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六条第二款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局 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 检查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合法的收购资格,是否在收购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信息;粮食储存环节查看粮食仓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具备防潮、防虫、防鼠等功能;检查粮食储存期间的质量管理情况、粮食销售环节检查粮食销售者是否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销售的粮食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存在销售假冒伪劣、陈粮掺新粮、以次充好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否在销售场所明码标价,有无价格欺诈、哄抬粮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检查粮食交易行为、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粮食收购企业及个体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粮食加工企业、粮食销售企业及个体商户、政策性粮食定点企业和承储企业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专项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11 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工商总局令第7号)
    第四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0号)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 检查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情况,检查企业是否依法进行名称登记注册,是否存在未取得名称预先核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企业名称使用情况,查看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正确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核实企业是否存在在名称中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特殊标志等可能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查看企业名称是否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存在近似或雷同情况,是否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本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12 对企业登记、年度报告等行为的监管 行政检查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工商总局令第10号)
    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外国企业办理年度检验;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登记、年度报告等行为的监管 企业登记事项,检查企业的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企业登记事项方面检查企业的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是否与实际情况相;企业登记事项方面检查企业的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企业包括各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13 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 行政检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局 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 检查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检查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年度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存续状态信息;检查即时公示信息,查看企业是否自信息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各类经营主体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14 对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 行政检查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省工商局作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对省工商局登记的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依法具有行政监督检查权。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 检查辖区内是否存在未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开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等情形。 各类经营主体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15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企业公示虚假信息进行核查 行政检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企业公示虚假信息进行核查 检查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根据举报线索,针对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公示信息进行详细核查,确认其是否存在公示虚假信息的行为;检查企业公示信息的及时性,查看举报所涉及的企业即时公示信息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自信息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公示。 公民、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16 对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行政检查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8号)
    第十五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检查企业是否因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未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针对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检查其是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整改。 本辖区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以及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风险的企业。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要求之外。
17 对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行政检查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8号)
    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工商总局令第83号)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检查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合法性,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等符合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情形,核实其列入程序是否合法规范,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针对已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查看其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义务、改正了违法行为;检查企业信用修复情况。 本辖区内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以及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风险的企业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18 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局 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查) 检查产品的标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标准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警示标识等是否清晰、准确、完整; 检查产品的质量性能 ;检查产品的原材料及生产工艺,了解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生产工艺是否合理且稳定可控,是否有使用劣质原材料或不合理工艺导致产品质量下降的情况;检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 ,即检查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善的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质量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本辖区内从事各类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19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检查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许可资质、质量保证体系检查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包括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操作规程是否完善并严格执行、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是否设置并易于识别等日常管理;检查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在资质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记录与档案情况。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重点检查取得许可资格且住所地在本辖区的单位)、特种设备经营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20 计量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局 计量监督管理 计量器具方面检查检查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是否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销售环节方面查看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是否有产品合格证明、是否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是否存在销售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计量器具的行为;是否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方面检查定量包装商品。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器具销售企业、计量器具销售企业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21 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 行政检查    《商品条码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质量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行
市场监督管理局 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 检查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是否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包括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等是否齐全、有效;查看系统成员是否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注册商品条码,注册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检查系统成员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正确使用商品条码,是否存在转让、出租、出借、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等违法行为;商品条码印刷企业检查;商品条码使用单位检查。 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商品条码使用单位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22 重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 行政检查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74号)
    第五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分类监管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分类监管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区)、县质监部门(以下简称基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具体负责开展企业分类、实施监管措施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 检查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自身标准,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以次充好等问题;检查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自身标准,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以次充好等问题;核实企业是否严格执行相关产品标准,是否存在擅自降低标准或不按标准生产的行为;检查企业的检验设备是否齐全、准确,检验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产品出厂检验是否规范进行,检验记录是否完整。 工业企业包括生产涉及国计民生、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质量风险较高等重要工业产品的各类企业,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生产企业。 现场检查、抽样检验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23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三条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局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检查企业资质与证书管理(包括生产许可证有效性、 许可范围合规性)、产品质量与生产过程控制(原材料质量把控、生产过程管理、出厂检验与产品质量)、检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换(发)证企业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2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审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局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审查 检查审查企业提交企业年度自查报告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了企业的生产和质量管理工作情况;生产条件方面检查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检验检测设备等是否正常运行,生产场所与许可条件是否持续保持一致;查看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等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超期使用等违规行为。 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验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25 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第四款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局 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检查基地、工厂周边环境是否符合有机标准要求、查看企业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生产加工经营资质,营业执照、行政许可的范围是否涵盖认证产品;查看企业是否建立了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档案制度;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有机产品标准要求,是否存在添加禁用物质、重金属超标、农残超标等问题;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未获认证而进行有机产品标识标注的情况;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获证企业 包括有机产品认证获证的生产企业、加工企业 现场检查、书面审查抽样检验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26 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
    第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局 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检查 检查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是否能够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核查获证产品与认证时所提供的样品是否保持一致;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行为;产品上标注的认证证书编号和标志是否准确、规范;对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的企业进行检查,查看销售的产品是否取得了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是否与证书覆盖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一致,是否有 CCC 认证标识,是否存在销售未经认证或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等违法行为。 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生产的获证企业、销售场所 :包括商场、超市、专卖店、五金店等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的各类场所 现场检查、书面审查抽样检验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27 自愿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第390号)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愿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检查获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核查获证产品与认证时所提供的样品是否保持一致;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行为;是否存在超期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等情况;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查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是否规范。 获得自愿性产品认证的企业 现场检查、书面审查抽样检验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28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第26号公告)
    第四条市(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质监部门的部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
    3.《认证认可条例》(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63号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5.《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十五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
    第三条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局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 检查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是否持续符合要求;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未经检验检测直接出具数据结果、篡改伪造检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等虚假检验检测行为;抽取部分检验检测报告,检查其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数据是否准确,结论是否明确;审查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现场检查、书面审查、抽样检验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29 设备监理单位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质监总局令第157号)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设备监理单位取得资格后不能持续保持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及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核准机关应当撤销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
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备监理单位监督检查 检查设备监理单位资质是否持续符合要求,包括工商登记、专业范围等信息是否准确,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完善且有效运行;查看设备监理项目的实施情况,核实设备监理人员的资质和能力,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是否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以确保监理人员能够胜任工作;检查设备监理合同的签订是否规范,合同内容是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是否合理、透明,是否存在违规收费行为。 取得资质的设备监理单位、与设备监理活动相关的其他单位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30 产品(除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局 产品(除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 检查企业的资质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查看销售的产品是否合法的来源,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产品。 生产企业包括辖区内所有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企业、销售场所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31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后处理 行政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四十条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市场监督管理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后处理 检查企业是否更换了合格的原材料供应商,并有相应的评估和筛选记录、企业是否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了相应的改进和完善;对企业整改后的同批次产品进行复查检验,确认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核实企业是否对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消费者权益损害问题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检查检验机构检验质量控制情况、定期检查检验机构的资质条件是否持续符合要求;对不合格产品流入的各类销售渠道进行复查等。 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检验机构、其他相关场所和单位 现场检查、书面审查、联合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32 能源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第132号令)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局 能源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用能单位是否建立了完善的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检查用能单位是否按照规定配备了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计量器具是否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的要求;查看用能单位是否建立了有效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系统,是否对各类能源的消耗数据进行准确记录,记录是否完整、规范。 使用能源的单位,包括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公共机构等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3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南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南质监政[2015]23号)
市场监督管理局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了使用登记手续,检查《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是否齐全、有效;特种设备的基本信息是否与使用登记资料相符;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标志是否按照规定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是否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内容是否完整、规范;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是否有完善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34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餐饮环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5年10月1日实施)
    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
    第六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5.《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3号 )
   第四十二条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餐饮环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检查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范围与实际生产产品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生产的行为;检查食品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齐全、有效,经营场所是否与许可地址一致;检查生产车间的卫生条件是否符合要求、查看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查看食品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药品经营环节反面检查经营资质与许可、核实药品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查验制度、检查药品经营企业是否按照药品包装标示的储存条件储存药品,是否有完善的温湿度监控和调节设施设备、医疗器械经营资质与许可、医疗器械采购与销售管理、医疗器械储存与运输情况;检查化妆品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是否在有效期内,经营范围是否包含化妆品销售、核实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检查化妆品标签和说明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食品经营单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企业、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企业、 现场检查、抽检检测 根据企业风险等级确定检查频次,对风险等级为 A 级的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 1 次;对风险等级为 B 级的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 2 次;对风险等级为 C 级的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 3 次;对风险等级为 D 级的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 4 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35 责令召回和停止销售 行政检查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八条第一款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3.《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八条第一款召回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医疗器械召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医疗器械。
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令召回和停止销售 检查生产企业是否按责令要求启动召回,统计缺陷产品信息、检查企业对缺陷产品导致的消费者权益损害问题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检查销售者是否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清查库存,统计已售和未售产品数量、流向。查看销售者是否配合生产企业召回工作;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尽到进货查验义务。 被责令召回产品的生产企业、被责令召回或停止销售产品的各类经营场所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36 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于2005年3月2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局令第18号 )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发的现场检查以及日常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四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实施追踪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实施监督检查 检查医疗机构是否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未经许可配制制剂的行为;许可证的变更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检查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检查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擅自更改处方配比、生产工艺、包装材料及包装规格的行为、检查医疗机构是否建立了制剂不良反应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
37 对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的抽检及复检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主席令第21号)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第六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的抽检及复检 检查生产企业对食品原材料的采购渠道是否正规,有无合格证明文件,是否按要求进行进货查验,确保原材料的质量安全、查看生产过程中的卫生条件、生产工艺参数、添加剂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核实企业是否对生产的食品、保健食品进行出厂检验,检验设备是否齐全且正常运行,检验报告是否真实准确;检查食品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查看食品存储环境是否符合要求、核实销售的食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规定、检查餐饮服务单位是否建立食品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检查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是否保持清洁卫生,是否有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餐具、饮具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检查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企业经营资质与许可、药品采购与销售管理、药品储存与运输、检查化妆品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是否在有效期内,经营范围是否包含化妆品销售、检查化妆品标签和说明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企业;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企业;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企业;化妆品经营单位 现场检查 每年检查频次一般不超过一次,除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