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英市监处罚〔2024〕15号
当事人:英吉沙县芒辛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653123458084357A
住所(住址):英吉沙县芒辛镇八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哈*******迪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53123********0840
2024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英吉沙县芒辛镇八村的英吉沙县芒辛镇卫生院药房进行检查,该卫生院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其法定代表人院长哈*******迪、药房负责人布麦尔耶姆·亚森等人在场,并陪同执法人员检查。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后开始检查。
执法人员在药房进门右手边近效期药品区从上往下第二行靠右手边的位置发现欧美宁牌替米沙坦片,生产厂家:宜昌东阳光长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40mg×28片装,批号:0592203028,生产日期:2022.03.02,有效期:2024.03.01,数量19盒,等药品超过有效期限。
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形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检查该药品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材料、入库验收记录、近效期记录、出库使用记录、处方笺等材料,该卫生院提供了上述材料。执法人员在现场拍了3张照片和现场检查视频用于固定证据,并提取了该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人身份证、药房负责人身份证、涉案药品进货票据、入库记录、出库记录等材料复印件,卫生院方在所有证据上签字确认。
执法人员为制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同意后给当事人送达《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喀英市监强制〔2024〕10号),对英吉沙县芒辛镇卫生院发现的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30日。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告知当事人可以对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英吉沙县芒辛镇卫生院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3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该卫生院药房发现的药品,卫生院于2022年5月27日,从国药集团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了30盒,每盒13.38元共计401.40元,之后自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给各村卫生室总共出库了11盒。出库后药品在过期之前共销售了2盒,共获利26.76元,过期后未销售或使用。故英吉沙县芒辛镇卫生院发现的涉案药品货值共254.22元,其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单位及法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药房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卫生院药房负责人当事人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进货票据复印件一张、卫生院药房入库单一张、药品出库单一张、系统出库记录截屏图一张、两个村卫生室药品销售处方笺两张,证明该药品来源合法及该卫生院药房是涉案药品的经营使用单位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一月二月近效期记录各一张,证明该卫生院药房对该药品进行过养护并知晓该药品即将过期的事实。
5.执法人员记录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发现案件线索来源、检查情况及该卫生院药房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
6.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的检查图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执法程序和收集证据合法;
7.对英吉沙县芒辛镇卫生院药房负责人布麦尔耶姆·亚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实事、时间、地点的认可;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均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无异议。
2024年3月21日,该卫生院提交情况说明书,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对其减轻处罚,理由如下:一是发现问题之后该卫生院能够深刻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违法行为轻微,虽然存在潜在危害,但未造成后果;二是发现问题后及时采取措施将已出库的该批次剩余9盒药品立即收回并交给我局执法人员,以此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三是该卫生院为公立医疗机构,主要为农民群众提供医疗服务,期利润本就很少且目前处于亏损状态,若缴纳高额罚金将无法保障正常医疗服务,经复核,酌情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
2024年4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喀英市监罚告【2024】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申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英吉沙县芒辛镇卫生院药房将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与其他正常使用的药品混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我局执法人员在前期检查和会议培训中多次强调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过期药品,但在该卫生院药房仍发现过期药品,应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以示惩戒。但发现问题之后该卫生院能够深刻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执法人员调查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货值金额较小且过期后未经营使用,因此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药监规〔2023〕4 号)》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况,决定减轻处罚。
英吉沙县芒辛镇卫生院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参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药监规〔2023〕4 号)》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一)减轻处罚裁量幅度:0.1A到A;)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过期药品(欧美宁牌替米沙坦片19盒);
2、并处以100000*0.1=10000元罚款(壹万元整)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