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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5/13
19:05
来源: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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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5-13 19:05    来源: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喀英市监处罚〔202428

    当事人:英吉沙县故里日用百货批发店第一分店(阿卜拉江·则比布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3MA78N2CF77

住所: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乌恰路004

经营者:阿****

身份证件号码:65312319930215****

根据食品批发店食品安全专项检查计划,2024412日执法人员至英吉沙县故里日用百货批发店第一分店依法对其进行检查。经查,该批发店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4套果酸糖产品(20/套),产品套盒正反面印有“CigaretteCandy”“SmokeCandy”“Newgeneration”“小袋鼠TM”“20盒”字样以及儿童卡通图样和香烟样的“Marlbovo”产品图样,套盒侧面印有“(CigartteCandysmokeCandy)品名:果酸糖,产品类型:坚实型压片糖,配料:葡萄糖、白砂糖、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柠檬酸、食用香精、食用色素(日落黄)、保质期:12个月,标准代号:SB/T10347,生产许可证:SC10644512108060,生产日期:见打印或合格证,收藏方法:避光干燥贮藏,产地:广东·潮州,委托方:潮州市潮安区超达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潮州市潮安区龙坑村;被委托生产商:潮州市潮安区优味佳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地址:潮州市潮安区新潮汕公路龙坑路段西侧,热线电话:18933495931”等产品标签信息和条形码,一套盒里装有“3.5SmokeCandy”“KENTSmokeCandy”“CAMELCANDY”“Marlbovo”等4类产品,套盒和产品外包装上英文字母均大于中文,产品实物一端为浅粉红色,另一端为白色,形状酷似香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3.53.8.2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报分管局长批准,于2024415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英吉沙县故里日用百货批发店第一分店于20231229日从喀什市羡慕日用百货店购进涉案果酸糖产品,进价98/件(12套盒/件,20/套盒),销售价格11/套盒,共购进12套盒,已销售8套盒,货值金额132元,销售金额88元,违法所得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英吉沙县故里日用百货批发店第一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阿卜拉江·则比布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涉案产品供货商喀什市羡慕日用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销货清单及食品采购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数量及进货价格。

3.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喀英市监责改〔202460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建立和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的事实。

4.2024412日的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

5.英吉沙县故里日用百货批发店第一分店整改方案、食品及原料采购记录、出货清单、整改印证图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印证材料的事实。

6.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图片2张、实物图片7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7.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

8.涉案产品召回报告一份,召回实物图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问题,减轻社会危害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均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无异议。

20245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喀英市监罚告〔202428号),向当事人告知了处罚的内容及实事、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相关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至2024513日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英吉沙县故里日用百货批发店第一分店经营的上述产品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3.5:“3.5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3.8.2:“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潜在危害,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案件办理过程中,态度端正,能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所在,积极召回部分问题食品,存在积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情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4套盒涉案果酸糖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88元;

3.1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英吉沙县农业银行,地址:英吉沙县新市路,账号:50620104000214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英吉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份,1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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